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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城市学院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2014-06-23 10:39  

湘城院发〔2014〕4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实现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保证内部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湖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设置独立的审计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履行内部审计职责,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必要时,可以委托外部审计协助本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学校审计处依法独立、客观地对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的与学校有关的业务活动以及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四条 学校审计处在校长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校长负责并对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教育审计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校长领导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审计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设立审计经费专项预算,保障审计工作所必需的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审计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

(六)法律、法规规定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学校建立内部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根据审计工作任务以及遇到的审计问题适时召开。校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成员为主管纪检监察的校领导、与审计任务或问题相关的部门负责人及其主管校领导,监察处、组织部、人事处、计划财务处、资产处、审计处负责人组成。如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增加成员部门。

联席会议工作审计处牵头,下设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地点挂靠审计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审计处是学校独立的经济监督机构;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审计人员编制,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适应审计工作需要的人员;审计人员应具有内部审计上岗资格,执行审计岗位准入制度。学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审计人员。

第八条 学校保持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审计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审计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从事财务、管理、工程、法律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从事审计工作人员需有审计从业资格证书,按学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专业技术职称,并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九条 学校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实施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处负责人决定;审计处负责人的回避,由校长决定;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每年不少于40学时的审计职业培训或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学校审计处主要对学校部门及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和监督:

(一)学校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或学校财经规章制度的执行;

(四)基建项目全过程建设活动;基建、改扩建等工程项目预算、结算审核;修缮、绿化项目预算、结算审核;上述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各种仪器设备、物资的采购及报损报废;

(六)部门行政负责人、校管产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七)经济类合同审签;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九)产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十)协调国家审计机构和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学校有关事项的审计;

(十一)上级审计部门和学校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以上审计事项,必要时可以进行延伸审计。

第十三条 学校审计处对学校部门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向学校领导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四条 学校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校长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审计处参与学校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择和聘用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 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

(二) 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财务和会计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及相关经济活动资料,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现场勘查实物;

(三) 审查工程预决算,合同招投标、变更,签证、竣工资料等;要求配合进行现场勘查、测量等;

(四) 审查物资(设备)申报、计划、招投标、采购,以及验收等文件资料;

(五) 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六) 参加或者列席学校及所属单位建设投资、资产处置、物资(设备)采购、财务收支预算与决算、财经工作会议及其他经营管理决策的会议;参与制定与财经活动有关的规章制度;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七) 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八)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校长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九) 对违反学校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十)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向校长提出将有关单位和人员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十一) 对本单位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十二) 根据联席会议决定,公示有关审计结果,通报、责令改正审计发现的问题,监督检查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以及审计决定的执行;

(十三)按照有关规定,经校长批准,向上级审计机构反映内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及学校党委、行政授权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审计处及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权,受法律保护;校长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七条 审计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学校内部审计结果经校长同意后,提供给有关校领导。

第十八条 校长可以在法律和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审计处通报、警告、责令改正等权力。

第十九条 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学校所属部门或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审计处根据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学校的主要任务和组织部门的提请(经济责任审计)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校长批准后实施。临时需要增加的审计项目,应报经校长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根据批准后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成立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方案。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审计方案和审计方案调整须经审计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实施审计前三个工作日,审计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必要时,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实施内部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单位主要领导及其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所提供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或提供虚假信息,并为开展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采用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做好审计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应当经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两名审计人员注明原因和日期。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证据,形成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后,提交审计处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反馈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校长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的书面反馈意见、审计处的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形成学校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对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报告的内容,经校长批准后,可在相应范围内实行公告。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内部机构报告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校长申请复核。校长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复核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审计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校长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三十条 按照相关规定,学校审计处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报送内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报表和重大事项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和个人,学校审计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建议,经联席会议审议,对问题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学校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是指学校部门以及所属单位为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学校规章制度,保障、提高管理效率及效果而在部门及单位内部采取的自我调整、约束、规划、评价和控制的一系列方法、程序与措施的总称。

第三十四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廉洁,涉及保密的事项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0日起施行,原《湖南城市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实施办法》(湘城院政﹝2003﹞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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